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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反邪教相关条款规定及其解释
发布时间:2016-07-13 作者:计生协会管理员 来源:

     取缔“法轮功”以来, 为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我国相继制定修改了多部法律法规条文,除了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为便于执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和2001年5月先后发布了两个《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15个罪名。2002年5月还发布了一个《解答》,涉及28个问题,很具体。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开展反邪教斗争提供了法律武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以来,我国出台了多项涉及到反邪教内容的法律法规等重要文件,盘点下来,主要有以下五项: 

   一、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2015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第五部分关于“持续推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建设”的“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一节中讲到:“深化平安中国建设,健全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惩治暴恐、黄赌毒、邪教、走私等犯罪行为,发展和规范网络空间,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把“依法惩治邪教”写进全国人大的政府工作报告,这在我国建国以来还是第一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一部新的国家安全法,法律对国家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11个领域的国家安全任务进行了明确,该法共7章84条,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该法第十四条还规定每年的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2016年4月15日是该法颁布施行后的第一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我省将在今年3月10日至4月15日在全省开展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月活动。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并于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共五十二条,其中第三十三条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修正案加大了对邪教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一是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将原来规定的邪教犯罪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即邪教犯罪最高将处以无期徒刑,但如果是邪教组织人员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人,例如山东招远案的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案则按照刑法的相应条款可判处其死刑。二是增加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三是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四是增加了重伤处罚规定。五是降低了处罚下限,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修正案条款解决了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能够较好第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适应预防和惩治涉邪教犯罪的需要,是我们反邪教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15年10月21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条例3编11章133条,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六大纪律之首的政治纪律,即第一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的第五十条中规定:“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新条例基本保留了2003年旧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关于党员参加邪教组织应给予处分的内容,唯一的变化就是将第一款“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修改为“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即将“领导”修改为“参加”,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党员参加邪教组织的处分。
五、 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
201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这是我国自1982年老干部离退休制度建立以来,第一个以中办、国办名义印发的老干部工作综合性文件,对于做好新时期的老干部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该意见在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教育管理方面提出了六点明确要求:一是牢固树立纪律和规矩意识,始终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二是始终保持共产党员情怀,坚定共产党人的信仰信念;三是按照规定交纳党费;四是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五是提倡和鼓励在组织内部开展互助关爱、传递温暖活动;六是明确规定:“离退休干部党员不能信仰宗教,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坚决与邪教组织作斗争,并注意把党员参加某些民族风俗活动同信教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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